保荐人应根据《操守準则》第17段所载的标準进行尽职审查,当中包括為确保合资格发行人符合在主板上市的所有适用上市资格而进行的尽职审查。由於合资格发行人无须就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刊发上市文件,亦不涉及公开发售,故第17段所提述有关编製上市文件、申请版本、上市文件的内容、专家报告及公开发售的条文将不会适用。
以下為适用於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的第17段条文的概要,随后為不适用的条文的概要:
- 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条文将继续适用:
- 瞭解上市申请人及向其提供意见(第17.3段)
- 呈交上市申請前須進行的工作(第17.4 (a)、(c)及(d)段)
- 有關合理判斷、專業的懷疑態度及適當的核實的原则(第17.6 (a)至(c)段)
- 独立的尽职审查步骤、会见常规及在有需要时向第叁方寻求协助,作為其尽职审查的一部分(第17.6(别)至(驳)段)
- 管理层对财务资料及状况的讨论及分析(第17.8段)
- 与监管机构的沟通(第17.9段)
- 妥善纪录(第17.10段)
- 资源、系统及监控措施(第17.11段)
- 系统及监控措施的年度评估(第17.12段)
第17.4及17.6段的註释:
- 保薦人應密切參與編製创业板转板公告,向投資者提供有關合資格發行人在有关期间內的最新狀況的精準資料。就此而言,保薦人須就合資格發行人在有关期间內的活动(包括事件、交易、承諾、委任等)進行盡職審查。
- 由於合資格發行人的情況各有不同,合資格創業板轉板申請所需要的具體盡職審查步驟取決於特定事實及情況而定。一般而言,保薦人根據《操守準則》第17.4及17.6段進行的盡職審查所覆蓋的時期無須超越有关期间。關於合資格發行人在先前的期間內的活动,保薦人可合理地依賴合資格發行人在截至及緊接最近一個完整財政年度前的公告及企業通讯材料內作出的歷史披露(“歷史披露”)。舉例來說,
- 會見在有关期间內合資格發行人曾經與其進行活动及/或交易的主要持份者(例如客戶、供應商、債權人及銀行);
- 須對在有关期间內獲委任的董事(但非所有董事)進行背景調查;及
- 若合資格發行人是地產發展商或地產投資公司,通常無須核實在有关期间前取得的地產項目的業權。
- 儘管第(ii)項另有規定,保薦人應在盡職審查過程中行使獨立判斷及秉持專業的懷疑態度。若保薦人得悉任何事項會令任何歷史披露的準確性受到質疑,該保薦人必須採取其他必要的步驟,以令其本身信納有關關注事項已經解決;該等步驟可能涉及對在有关期间前發生的事項進行調查。
- 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条文将不会适用:
- 編製申請版本及其內容(第17.4 (b)段)
- 編製上市文件及其內容(第17.5及17.6 (d)段)
- 对专家报告的尽职审查(第17.7段)
- 公开发售的全盘管理(第17.13段)
- 在新上市过程中向分析员提供的资料(第17.14段)
若保荐人或合资格发行人对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的要求有疑问,应事先諮询联交所或证监会的意见。
合资格发行人应在提交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前至少两个月委任保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