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1日
目的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强调,上市发行人必须确保他们(或代表他们)作出或发出的公告、声明、通函及其他文件中,并无就某项交易的对手方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不完整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证监会注意到,某些企業交易的公告沒有披露上市發行人的交易對手方的身分,即使該資料看來對於讓投資者能夠就發行人的活动作出有根據的評估是必要的。
在某些个案中,对手方一词採用循环定义。举例来说,借款人被定义為“贷款协议下的借款人,属个人及独立第叁方”或“贷款人的客户”。这些定义并无意义,亦对投资者的评估没有帮助。
在另一些個案中,就對手方所披露的資料僅限於用作進行交易的實體的名稱,而沒有披露該等實體的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發行人在採取這個做法前必須合理地信納,對於讓投資大眾就發行人或其活动、資產及負債或財務狀況作出有根據的評估來說,該等實際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的資料並非必要。如對手方的身分對於作出有關評估是必要的,不披露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可能意味著有關文件載有在要項上不完整的資料。在嚴重的個案中,证监会將行使其在《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场上市)規則》(《證券市场上市規則》)下的权力,採取介入行动,以保障投资大眾。
证监会關注到,特定目的實體現正被濫用,並構成違法活动、市场失當行為或規避法律、規則或規例的計劃的一部分。证监会曾經就使用“代名人”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的安排以助長市场及企業失當行為發出通函1。如上市發行人或其控制人被發現嚴重違反了《證券及期貨條例》,证监会將對其採取適當行動2。
以下列举一些可能须披露交易对手方的实际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的身分的情况(并非详尽无遗):
收购、出售、注资及组成合资公司
當上市發行人收購或出售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權益,組成合資公司或向目標業務注資時,對手方的實際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可能屬重要資料,且對於讓投資者能夠就發行人的活动作出有根據的評估是必需的,例如告訴投資者正在與發行人訂立長期業務安排的各方的背景、經驗、資源或策略。如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是著名的商界或政界人物或實體,或與發行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或管理層有密切業務往來的人,有關資料可能亦屬重要資料。
放债
近年來,证监会注意到從事放债業務的上市發行人3的數目有所增加。當單一筆貸款(或一連串相關貸款)的金額龐大,而借款人亦非普遍為市场所認識的私人持有實體,披露借款人的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以及其背景和財務狀況對於讓投資大眾能夠就發行人的活动作出有根據的評估來說,可能是必要的。
发行股份、可换股债券及期权
《上市规则》4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收购上市发行人的证券的人的身分须予披露。
舉例來說,在私人配售新股或發行可換股債券的情況下,如獲配發人的數目少於六名,上市發行人必須披露獲配發人的姓名或名稱。证监会注意到,在一些須披露認購人身分的個案中,所披露的資料只限於用作進行交易的企業投資工具的名稱,而沒有披露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
上市发行人亦须在授出股票期权后尽快发表公告。许多公告仅述明向“合资格参与者”授予股票期权,而并没有公布参与者的姓名或名称,且没有披露授予各参与者的期权的数目。这个做法未必能够為投资者提供作出有根据的评估所必需的资料,特别是许多期权计划对“合资格参与者”的定义非常广泛,包括上市发行人的任何董事、僱员、諮询商、专业人员、客户、供应商、代理人、合伙人、顾问或外判商。
若建議交易涉及發行上市證券,發行人在擬備其有關建議發行的公告及其他文件時,應考慮《證券市场上市規則》第3條5。如证监会覺得上市申請不符合第3條的規定,可運用其權力以要求進一步的資料或反對有關證券上市6。
私募基金及类似安排
证监会注意到,一些上市發行人採用私募基金架構以從事自營交易,包括投資、收購以及回購和借出股份。以下是其中一些例子(並非詳盡無遺):
(i) 上市發行人是私募基金的唯一投資者,或提供私募基金的絕大部分資本;
(颈颈)&苍产蝉辫;上市发行人是私募基金為数不多的投资者之一,而该私募基金只投资於一家公司或单一投资项目(例如贷款予一名个人);
(iii) 上市發行人認購了多個由不同人士管理的私募基金,但每隻基金都將其全部或大部分資本投資於相同的投資項目,且合共持有該投資項目的100%權益;
(iv) 上市發行人認購了一隻私募基金,而該私募基金透過多層其他私募基金投資於該上市發行人的全資附屬公司;及
(v) 上市發行人向私募基金出售資產,而該私募基金的大部分權益由該上市發行人本身持有。
在一些个案中,私募基金由上市发行人本身或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管理。这些安排或交易很多都没有常规的商业理据,或是过度迂迴,令人关注它们可能是為了某些没有被全面披露的理由而订立的。
上市发行人将许多这些交易当作普通投资项目来公布,且只就私募基金及相关交易或投资披露极為有限的资料。
上市发行人应注意,它们不应採纳任何私募基金架构、委託帐户或复杂安排来模糊交易的性质和其风险,以及规避或违反法律、规则或规例。
如证监会覺得(i)由上市發行人作出或發出的與其事務有關連的任何上市文件、公告或其他文件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不完整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ii)暫停任何上市證券的交易,對為證券維持一個有秩序和公平的市场是有需要或合宜的,或(iii)為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起見應暫停有關證券的交易,或為保障一般投資者或保障任何上市證券的投資者而暫停有關證券的交易是適當的,則证监会可指示暫停有關證券的交易7。
证监会今天就可疑的私募基金及委託帳戶安排或交易向持牌法團發出通函,並重點闡述可能顯示存在有關安排或交易的潛在“预警跡象”。除其他事項外,該通函警告持牌法團,不要漠視可疑的私募基金及委託帳戶安排或交易,這些安排或交易可能會助長其客戶或其他實體規避或違反法律、規則或規例,例如《證券及期貨條例》、《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则》及《上市规则》。
1 日期為2018年10月9日的《致中介人的通函──市场及企業失當行為中使用“代名人”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的安排》
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214、277、298及384条
3 這些上市發行人已根據《放债人條例》取得從事放债業務的牌照。為免生疑問,有關上市發行人並非《銀行業條例》所界定的認可機構,亦非《保險業條例》所指獲認可進行保險業務的公司。
4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5 《證券市场上市規則》第3條:要求將申請人已發行或將會發行的證券上市的申請,須──
(a) 符合接獲該項申請的認可交易所的規章及規定(在該認可交易所寬免或不要求符合的範圍內除外);
(b) 符合任何適用的法律規定;及
(c) 載有在顧及該申請人及該等證券的特質下屬需要的詳情及資料,以使投資者能夠就該申請人在申請時的業務、資產、負債及財務狀況,以及就該申請人的利潤與損失和依附於該等證券的權利,作出有根據的評估。
6 《證券市场上市規則》第6條
7 《證券市场上市規則》第8(1)(a)條
最後更新日期: 2019年11月21日